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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80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343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執20餘年前其對原債務人黃盛泉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所取得新台幣(下同)1287萬9415元債權本息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被繼承人黃盛泉在民國88年1月13日死亡後之98年8月5日,始對抗告人之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而抗告人並未自被繼承人取得遺產,相對人自不得以繼承債權對抗告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求為命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65號4樓之1房地及台北市○○○路○段743巷1弄2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依首開規定核係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抗告人乙○○主張其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142萬6541元,丙○○主張其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439萬1950元,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278萬9415元,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278萬9415元,遽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8萬9415元,核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552元,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之。
惟抗告人所陳報之房屋部分係以課稅現值為據,與交易價額尚屬有間,而相對人同案聲請執行他債務人之房地似已就房地部分鑑定時價(本院卷第7頁),自有發回由原法院就近查明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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