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685,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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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85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甲○○先後於民國(下同)82 年8月20日、82年9月1日,邀同抗告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550 萬元,因抗告人未按期繳息,經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受部分清償後,尚餘本金2,254,801 元未受清償為由,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8458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抗告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查依抗告人所提上開借款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涉訟,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1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台北地院管轄。

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係法人,且上開約定書之約定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抗告人均居住於基隆市,抗告人中之一人現已年老體弱、行動不便,是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應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惟查抗告人縱有因年老體弱、行動不便,致難以親自到場應訴之情事,仍可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尚難據此即謂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抗告人顯失公平。

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從而,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台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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