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688,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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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8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聲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亦得準用。

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已無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其他情事,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處分之權利等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3號判例及86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97年1月間以伊有詐欺行為,惡意取得抗告人簽發之支票,抗告人欲止付上開支票,聲請對支票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44號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並以97年度執全字第384號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嗣原法院再以97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

而抗告人旋以伊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97年度板簡字第797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97年8月5日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故抗告人上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支票權利已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則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4號裁定、97年度執全字第384號執行命令、97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97年度板簡字第797號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見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1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撤銷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4號假處分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撤銷假處分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論旨雖略謂:原法院上開確定判決僅認定抗告人不得主張惡意抗辯,並非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有票據上權利,故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尚未消滅。

且相對人係執票人乃債權人,而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不包括債權人,故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撤銷假處分。

再上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乃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並非給付票款,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取得終局判決,故亦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云云。

惟查抗告人係以其有權否認相對人就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而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故就假處分之聲請本身而言,抗告人乃債權人,相對人則係債務人,且其本案訴訟即為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之訴,而非給付票款之訴,故相對人自得於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無權否認相對人之票據權利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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