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691,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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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9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經調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7,727,911 元,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要件不符。

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應補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3,750 元,惟本事件抗告人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院聲請扶助,並獲准全部扶助,足見抗告人並無資力。

且抗告人因車禍遺有後遺症,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生活補助費後,亦確認抗告人確實因子女未能善盡扶養義務責任、情形特殊、生活陷於困境,按月核發每月4,000 元之補助費。

抗告人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其中座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26、332、333地號土地,及137、138 建號,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中,抗告人無法自由處分。

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83號房屋雖經相對人撤銷查封,然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未撤銷查封,故事實上亦無處分可能。

抗告人確無資力,且顯有勝訴之望,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㈠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院准予全部扶助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及桃園縣政府准予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函等件為證。

惟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獨立審查。

㈡查抗告人於97年度有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公司之股利所得,並有房屋4筆、土地6筆、汽車1 部、及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3家公司投資,財產總額為7,727,911元,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抗告人稱有2筆建物、4筆土地遭相對人查封無法處分云云。

惟查,抗告人尚有其他財產或經濟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不能認抗告人為無資力。

原法院以抗告人非無資力,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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