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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9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向伊借款新臺幣2 百萬元,迄不清償,為保全債權避免債務人脫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惟查,前開證據僅足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一節,不能釋明相對人現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存在。
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依首揭說明,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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