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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裁定限期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8年2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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