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李奇穎律師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盧柏岑律師
謝昆峰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夏維廉,嗣變更由乙○○代理,有董事會議議事錄、重大訊息公告可稽,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榮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吉公司)邀同許顯榮、許勝發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
榮吉公司嗣於97年9 月29日未依約定償還本金750 萬元,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第三人等應全部清償。
惟,太子公司竟假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於97年10月7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並於同年11月3 日完成登記,嚴重減損其償債能力。
相對人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或民法第87條規定提起訴訟,恐抗告人將該不動產再為移轉、設定抵押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致日後難以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假處分等情,依其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放款資料查詢單、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催告函影本,認有相當之釋明,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1,910,627元或以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如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惟其主張伊與第三人太子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或第2項之「有償行為」請求撤銷;
或主張依同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等語,相對人有關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未為相當之釋明,且前後予盾;
對「假處分之原因」亦僅稱「日後有礙難執行之虞」云云,顯均未盡釋明之責,不應准許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其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
查,相對人主張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債權人「撤銷權」訴訟,或係依同法第87條規定提起「確認系爭買賣無效」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4頁),均非屬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抗告人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假處分,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為假處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