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74,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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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0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者,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資金調度需要於民國(下同)97年1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262萬455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由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夫李峯成先後於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6日簽交面額為120萬及82萬1,679元,均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惟抗告人僅於97年2月6日及同年月21日還款25萬元及9萬元,尚積欠228萬455元迄未清償,而第三人李峯成復拒絕給付上開票款,茲查第三人李峯成名下現已無資產,而抗告人亦拒不出面協商還款事宜,顯有隱匿財產,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提出匯款單、金融卡帳戶歷史記錄查詢表、存款存摺明細、本票、及第三人李峯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原法院卷10至15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28萬455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因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假扣押,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僅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存在,並未釋明伊有將財產處分,致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惟查,相對人在原法院業已釋明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夫李峯成簽交上開本票與相對人供作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李峯成名下現已無資產;

且相對人復在本院補充陳述:依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於該年度之財產所得共計232萬3,495元,惟經伊持原裁定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僅扣得抗告人之存款763元,顯見抗告人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等情,並提出抗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1日函文、及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21、23至28頁)。

經核相對人在原法院及本院所為上開陳述及所提上開證據,業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原裁定既已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不合。

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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