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8,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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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是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而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已於民國 (下同)97 年8月18日將已確定之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21264號支付命令所載其對相對人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即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繼受人,自得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已聲請原執行法院將96年8月19日桃院木執96執菊字第41924號支付轉給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人名義由第三人業欣公司變更為伊,准伊逕向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相對人之債務人即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富公司)收取相對人對該公司之薪資債權,並通知第三人元富公司及副知相對人,已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兼有通知之效力,自不生執行要件欠缺問題等情。

三、原執行法院則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明文件,經司法事務官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僅具狀聲請逕向其所查報之相對人地址送達或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而明確表明不欲補正之意,惟債權讓與通知應表明債權讓與之情事,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形式上並未就債權人之債權權源或取得債權過程予以記載,是債務人並無從經由執行程序之實施即知悉債權讓與情事,且執行法院並非債權人之代理人,並無義務代債權人履踐私法上之通知義務,是本件執行開始之要件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因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於97年11月11日所為96年度執字第41924號裁定之異議。

四、惟查,第三人業欣公司已於97年8月1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有債權讓與聲請書、系爭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11至13頁),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已於第三人欣業公司與抗告人間發生效力,抗告人自得本諸第三人業欣公司之繼受人身分,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又原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業已於96年8月19日對第三人業欣公司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已如上述,則抗告人本諸第三人業欣公司之繼受人身分,聲請原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人,由第三人業欣公司變更為抗告人,自屬有據。

再經徵諸系爭執行命令所通知之對象,除相對人之債務人即第三人元富公司外,亦包括相對人,顯見原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人由第三人業欣公司變更為抗告人後,除將上開債權人變更之內容通知第三人元富公司外,亦將一併通知相對人,而債權讓與之通知,既僅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並不要求一定之要式,且不以債務人承諾或同意為必要,從而,應認原執行法院所為上開債權人變更之內容通知,已足使相對人知悉系爭債權已讓與抗告人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

又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既得以原執行法院所為上開債權人變更之內容通知兼代,自不發生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

況經參酌系爭執行命令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924號執行卷17頁),益證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之事實,應無不能通知相對人之情事。

從而,原執行法院遽以抗告人僅聲請其逕向相對人送達系爭債權人變更之通知,未遵期補正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之事證,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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