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84,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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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對原法院於民國97年3 月28日所為97年度全字第19號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該院於同年9月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 1千元(見原法院卷第67頁),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8頁),抗告人迄原法院於同年11月6 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時,非無充分期間得繳納裁判費,惟仍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2頁),則其抗告即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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