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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怡安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台北市○○區○○段6小段275地號土地之131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61巷45之1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所有,而系爭房地1 樓前之法定空地,原供住戶停車,因有妨礙1 樓出入情事,經抗告人向主管機關申訴,並經主管機關命相對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制止,惟相對人非但不遵主管機關命令,更在大廈之外牆懸掛「公共設施及法定空地封鎖設置路障霸佔並依法追究刑責」、「嚴重抗議地面層被非法暴力破壞」、「嚴重抗議地面層、公共設施及法定空地封鎖設置路障霸佔並依法追究刑責」等指系爭房地有產權爭議文字之條狀物,致抗告人購屋兩年間均無法出租收取租金,而抗告人前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因系爭房地無法出租以收取租金,用以繳納上開銀行貸款利息,抗告人經濟壓力逐日增高,但因相對人懸掛之條狀物,致抗告人另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貸款時,被低估價值並拒絕貸款,甚且委由信義房屋及永慶房屋租售系爭房地,亦乏人問津,此次抗告人轉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亦因相對人之黑函及所懸掛之條狀物,而已影響元大銀行之貸款評估進度,致該貸款從97年11月7 日申請迄今,仍未獲准,抗告人之貸款權利,確因相對人之不法行為而受損,另因掛有條狀物,系爭房地之價值,因而滑落,此亦屬相對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倘不及時以法律之保全行為,使抗告人能向元大銀行或其他銀行辦理轉貸,取得較低之貸款利息,系爭房地恐有遭原來銀行以無法正常繳息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故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
並據此聲請:㈠禁止相對人以怡安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名義發函予全國各銀行指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161巷45之1號1 樓為停車空間及其地下室為法定防空避難室,且該委員會正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就該1 樓及地下室產權進行訴訟等內容。
㈡相對人應將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61巷39號、41號、43號、45號所在之怡安大廈大樓外牆所懸掛「公共設施及法定空地封鎖設置路障霸佔並依法追究刑責」、「嚴重抗議地面層被非法暴力破壞」、「嚴重抗議地面層、公共設施及法定空地封鎖設置路障霸佔並依法追究刑責」等語之三個條狀物拆除,並不得再為懸掛。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懸掛有關系爭房地有產權爭議文字之條狀物,並發不實黑函給元大銀行,致抗告人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無法獲准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暨存根、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函、照片、致元大銀行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為證。
由此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範圍有所爭執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抗告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則係主張相對人懸掛系爭條狀物及發函給銀行,影響系爭房地價值致其無法租售及貸得款項,倘不禁止相對人懸掛系爭條狀物及發函給全國各大銀行,將使抗告人無法向元大銀行或其他銀行辦理轉貸,取得較低之貸款利息,系爭房地恐有遭原來銀行以無法正常繳息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等語。
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台北富邦銀行不動產鑑估報告、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說明書等以為釋明之方法。
惟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不動產鑑估報告,僅堪釋明該銀行評估鑑價時有考量系爭房地法定空地停車位使用權之爭議,而觀之抗告人所提98年1 月之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所示,抗告人就系爭房地原有貸款持續按期繳交利息狀況正常,是據上開證據方法無從釋明抗告人非轉向元大銀行或其他銀行申請貸款,即有其所稱系爭房地將遭拍賣之急迫危險存在。
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懸掛布條照片及致元大銀行信函,其上所載日期為97年12月2 日及同年11月27日,則抗告人提出說明書及96年6月7日之委託銷售契約書(銷售期間自96年6 月10日至96年12月31日)亦難以釋明所指相對人上開行為致系爭房地未能出售及因此有何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
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急需一筆資金週轉云云(見本院卷頁37反面),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則其以因相對人懸掛系爭布條及發函銀行致無法貸得款項,尚難認有何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假處分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釋明有就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雖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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