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223,200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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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3號
再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吳姿璉律師
相 對 人 全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於98年2 月16日提出委任狀,委任甲○○為代理人且載明有特別代理權,嗣本院裁定於98年3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代理人甲○○,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因甲○○之住址為台北市○○區○○路399號3樓,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98年3 月16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98年3 月17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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