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226,200903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所生孳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關於相對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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