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228,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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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丙○○○曾朝
丁○○曾朝根
戊○○○曾朝
兼訴訟代理人 乙○○曾朝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第55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審原告林公世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並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

嗣該地於97年7月21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為此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林公世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抗告意旨:林公世就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況且林公世曾聲請追加林衡寬等22人為原告,卻無法通知林衡寬等22人出庭,則相對人聲稱向林衡寬等22人、林公世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據以聲請承當訴訟,實屬可疑。

故原裁定准相對人承當訴訟,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林公世主張其為訴外人林衡肅(歿)之子,系爭土地為林衡肅遺產,故系爭土地由其與他人共有,有繼承系統表與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10-12頁),迨97年7月21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215-218頁、本院卷第5至6頁),林公世亦聲請由相對人承當訴訟(見同卷第201頁),則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由其承當訴訟,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固質疑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過程;

然土地法第30條既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則抗告人空言土地登記謄本不可信、相對人不得承當訴訟云云,自非可取。

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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