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233,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向抗告人請領信用卡,經抗告人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乙張,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

惟迄97年11月2日為止,相對人已累計達新台幣(下同)49,56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至97年11月2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積欠52,203元未付,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頃聞債務人負債累累,又多次與債務人聯繫督促清償債務未果,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電話催收記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

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足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存在,但未能釋明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而駁回其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帳單明細中自97年10月份至今尚未有任何繳款紀錄,且抗告人多次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繳款,皆未見其繳款,其拒繳信用卡款已達逃避之程度,等同拒絕給付,故抗告人已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又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之信用卡款約45萬元(有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等),此舉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情形。

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為:「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惟現已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

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等證物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僅能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存在。

另抗告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提出電話催收紀錄資料影本1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惟經核以上開資料係抗告人自行製作,且上開資料中雖有他人代為應答及多次無人應答之紀錄,但於97年5月23日已有相對人承諾付款之紀錄,嗣後並陸續多次電洽討論信用卡款之繳款情形,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繳信用卡款已達逃避之程度,等同拒絕給付,尚有未洽。

㈡依抗告人所提出97年11月28日查詢相對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雖可看出相對人除抗告人外,尚與多家銀行有信用卡戶帳款資訊(見原法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惟由上開資訊中無從得知相對人之借款情形及使用信用卡消費之用途為何,故抗告人據上開資料主張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情形云云,亦難認已就其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但其並未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惟揆諸前開之說明,須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