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245,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天工通訊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閱覽卷宗,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而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當事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即原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主張相對人即被告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積公司)未承擔履行揚智公司與第三人OEpic Inc.(下稱OEpic)簽署之「設計暨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前起訴請求立積公司給付揚智公司代為支付OEpic之美金三萬七千五百元,並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判決在案。

惟揚智公司竟違反其與OEpic簽署之「相互保密合約」(下稱系爭保密合約),擅將機密洩漏於立積公司,致立積公司不法侵害抗告人自OEpic受讓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從事不公平競爭,而揚智公司與立積公司於前開訴訟中有關技術買賣、契約轉讓同意、授權契約轉讓等不爭執事實,與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實有閱覽前開卷宗以究明相對人有無共同侵害伊權利之必要。

原法院應准許伊閱覽前開訴訟卷內資料及筆錄,詎原裁定裁定駁回其閱卷之聲請,自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曾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抗告人閱覽卷宗,相對人均函覆表示不同意,此有各回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9、250頁)。

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揚智公司與OEpic間曾簽署系爭服務合約及系爭保密合約,OEpic已將上開合約中之無線通訊領域開發之技術與智慧財產轉讓與伊,雖據提出抗告人與OEpic間簽署之策略協議、備忘錄(英、中文版,見原法院卷第216至223頁)為證,惟立積公司於前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民事訴訟否認同意受讓系爭服務合約,前開訴訟主要爭點為揚智公司、立積公司及OEpic 有無契約承擔之意思合致,要與抗告人受讓智慧財產權等無涉,亦與抗告人所稱已對第三人甲○○提出洩密刑事自訴無關,而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保密合約,並無揚智公司與OEpic之簽章,雙方究有無簽訂該契約更非無疑,自難認抗告人之權利遭相對人共同侵害,抗告人對上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再查,相對人已將系爭合約權利讓與國立台北科技大學等第三人之事實,此由前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實㈡可知,事涉相對人之營業機密,倘准抗告人閱覽卷宗,不無損及相對人重大權益之虞。

是則,抗告人聲請閱覽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訴訟卷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