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248,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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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丁○○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

等間交付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給付之訴,應以原告起訴所請求給付標的物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第一項聲明係主張相對人鉅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及甲○○應分別將臺北市○○路○段6 號
7樓、7樓之1、地下三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第14、15號、地下第四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付抗告人,依兩
造間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抗告人負有給付系
爭房屋價金新台幣(下同)2,670萬元及系爭土地之價金6,230萬元即合計共8,900萬元(計算式為:2,670萬元+6,230萬元=8,900萬元)予相對人之義務,而相對人則負有於抗告人交付上開價金後,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
義務(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32頁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第33頁至第41頁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1日前已繳納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合計8,798萬元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簽收(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3頁之明細表及收據),亦即除交屋期款1,020萬元(其計算式為:8,900萬元-8,798萬元=1,020萬)外,均已給付完畢,此部分並無爭議。故上開起訴之主張倘獲
勝訴判決而判命相對人應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與抗告
人,則抗告人即無庸再給付房屋期款1,020萬予相對人,抗告人則受有免再給付交屋期款1,020萬予相對人之利益,依上開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交屋期款
1,020萬為計算標準云云。
㈡惟抗告人起訴第一項聲明所請求給付標的物乃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2、3頁之起訴狀),揆諸首揭說明,關於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再參酌抗告人於原
法院所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32頁之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1頁之契約),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交易價格之記載,系爭
房屋之總價為2,670萬元(見原審卷第17頁之契約)、系爭土地之總價為6,230萬元(見原審卷第34頁之契約),足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分別為2,670萬元、6,230萬元。
準此,抗告人起訴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900萬元(計算式為:2,670萬元+6,230萬元=8,900萬元)。
抗告論旨徒以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即可免給付相對人之房屋期款1,02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容有誤會。
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00萬元(見本院卷第2頁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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