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24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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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監字第97號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相對人在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摩根富林明銀行、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之存款及有價證券於新臺幣(下同)310萬5,000元範圍內為給付,暨命相對人將臺北市○○區○○路841巷26弄6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由抗告人管理,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0221號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相對人以抗告人非系爭執行名義給付生活費之債權人,不得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及相對人業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如數給付為由,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6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有起訴狀、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協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 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5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原法院調取該97年度訴字第6662號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是原法院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已無停止執行可言,又相對人雖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惟其訴顯無理由,且生活費之給付,攸關兩造女兒李宛真之生存權,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士林地院97年度家護字第203 號裁定、97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裁定各1份、便條紙2份、存證信函3份等影本為證。

惟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得謂終結,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全部達其目的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前開動產(存款、有價證券)及不動產為執行之標的物,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然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意旨指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顯有未洽。

㈡又觀諸相對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起訴書內容,其主張業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如數給付,此清償與否之事實,尚須承審法院調查證據,方足認定,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另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陳系爭房屋目前業已交由抗告人管理,且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第2條記載,可得知系爭房屋目前出租中,而其租金係供兩造女兒李宛真做為生活費之用,自無何抗告人所稱暫停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將妨害李宛真生存權之情事。

㈢復查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310萬5,000元及將系爭房屋交由抗告人管理,合計債權總金額為475萬5,000元,且系爭異議之訴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 年。

故以相對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5 年,再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金額475萬5,0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118萬9,000元(計算式:4,755,000 元×5%×5年≒1,189,000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18萬9,000元。

是則原法院業已斟酌抗告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估算抗告人於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所受損失,而以該項金額命相對人提供擔保,尚稱允當。

從而原法院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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