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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66號
異議人即
再抗告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再抗告人因與甲○○之配偶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提出異議,聲請人併聲請就異議先為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異議及聲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異議人前對於本院98年度抗字第266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月8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經本院於98年9月4日裁定命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原則上不得抗告,而異議人對於該裁定提出異議,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規定之情形,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其聲請就上開異議先為裁判,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及聲請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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