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27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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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乃依法提出侵權損害賠償,本金部分因遺漏一次傷害保險附約第8條第1項第3款之理賠,每月保險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2517元,應給付15年,共計405萬3060元,加上原求償本金合為1188萬22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9萬5057元,扣除已繳金額6萬8023元,實尚欠裁判費為2萬7034元,原裁定應予更正;

另伊所請求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項是為企業經營者因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金,此法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相符,屬損害賠償部分,應可免徵第77條之13規定之訴訟費用,其孳息及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方符合法令依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原起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29萬2149元(見原審卷一第16頁),經原法院於97年3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萬3870元,業經抗告人繳納,嗣於原審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庭時主張請求大約676萬5649元,並經原法院當庭諭知補繳裁判費5萬4153元,已經抗告人繳納,均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原審卷可稽。

嗣抗告人復於98年1月9日具狀更正本金部分為1188萬2207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損害3564萬6621元,或利息1444萬5146元及精神耗損賠償660萬元,並陳明若依懲罰性賠償損害給付3564萬6621元,則利息1444萬5146元及精神耗損賠償660萬元部分可免除(見原審卷二第201頁)。

從而,抗告人就前開主張係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為依據,並無主要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存在,前開懲罰性賠償損害之請求亦非本金請求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抗告人請求本金1188萬2207元,另請求懲罰性賠償損害3564萬6621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52萬8828元,原法院據此核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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