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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75號
再抗 告人 德宬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祥汀即上吉大企業商行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查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即本聲請事件之標的價額為250,000 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就本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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