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279,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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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27人間提存異議事件,對中華民國97
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6日以抗告人遲延受領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805、805-3地號等土地之地上權地租為由,為抗告人提存新台幣(下同)8943元,經原法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2084號處分准予提存在案。

惟相對人逕將兩造共有之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他人,顯悖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聲明異議,詎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為抗告人清償提存,係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原法院提存所准其聲請,於法相合。

抗告人所執異議理由均屬系爭地上權是否存在等關乎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解決,要非提存所所得審究。

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所附要件,此觀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

又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係為給付抗告人地上權地租而提存,自屬清償提存,相對人並於提存書載明受取人即抗告人受領遲延之意旨。

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

而抗告人就本件提存聲明異議理由,係認相對人將兩造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他人,有悖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影響抗告人權益云云。

惟此乃兩造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解決,非屬提存所得以審查認定之範圍,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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