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280,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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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24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525地號土地及其上834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伊已依約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惟相對人遲未給付價金,經伊發函催討,仍未獲置理,相對人顯屬違約,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情,為免其脫產,為維護權益,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所請尚無不符,爰准抗告人以5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1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為相對人住所地管轄法院,即為本案管轄所在地法院及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其所為之假扣押裁定,依法不得限縮伊僅得就相對人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第一項關於「在本院轄區內」部分等語。

四、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

,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由本案管轄法院為假扣押裁定者,無須將假扣押之標的即應行假扣押之財產記載於裁定中,而得據該裁定對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執行假扣押。

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非本案管轄法院為假扣押裁定者,須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僅能對於該財產執行假扣押。」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6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無非係以相對人不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其價金,已屬違約,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情為其論據。

惟查相對人設籍原法院轄區,但系爭不動產坐落台北縣新莊市,其所在地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亦約明「本約如有涉訟時,叁方(指兩造及第三人安信建築經理份有限公司)合意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板橋地院為兩造合意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涉訟之管轄法院,即為將來本案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侵權行為一節,係指相對人未給付價金所造成之損害,而系爭契約第3、4條已約定,相對人應將每期價金存入安信建築經理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320號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公司,專屬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此即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板橋地院即為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管轄法院(特別審判籍),亦為將來本案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涉訟事件,既非本案管轄法院,僅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其為假扣押裁定時,自須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所在地,乃將抗告人所得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限於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係針對假扣押管轄法院所為之闡示,與本件無涉;

另所提最高法院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則與前揭規定不合,且非判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又所提本院96年度抗字第1090號裁定,係認為本案管轄法院為假扣押裁定,本即無須於其裁定內限制債權人僅得就債務人在該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為假扣押,乃將該本案管轄法院之假扣押裁定此部分限制予以廢棄,核與本院見解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六、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限制其僅得就相對人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為假扣押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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