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283,200903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3 日內補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9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0頁)。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於98年3 月6 日收受該裁定,迄今未繳納抗告費,有上開聲請事件卷宗及查詢表附於本事件卷宗可稽(本院卷第51頁),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