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284,200903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抗告人迄今未繳納,此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確定,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