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286,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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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寶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褚丁素香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6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其送達自不合法,必經代收人轉交本人時起,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 611號裁定參照)。

又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經抗告人委任林維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 3日提出委任書(見原法院卷50頁)。

嗣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0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依上開委任書所載林維堯律師事務所地址,送達判決正本於台北市○○路 ○段34號8樓之2,而由訴外人丙○○以受僱人之身分,於97年12月 3日代收在案(見原法院卷 101頁)。

惟查,林維堯律師前於97年11月 4日代理抗告人提出答辯續狀時,即已載明其事務所地址變更為「台北市○○街○段66號3樓」(見原法院卷85頁),惟原法院仍依上開委任書所載原地址送達(見原法院卷 101頁),已有未合;

且上開判決正本之代收人丙○○,並非林維堯律師之受僱人,而係隔鄰亙理法律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 ○段34號8樓之3)之受僱人,其誤收上開判決正本後,因林維堯律師之事務所早已遷離,無從轉交,故於翌 (4)日即將該文書退還予郵務人員等情,亦據證人丙○○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0頁背面)。

足見原法院既未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林維堯律師之事務所,且該文書所付與者,亦非林維堯律師之受僱人,復未經其轉交予林維堯律師,揆諸上開說明,該次送達自屬不合法。

嗣原法院再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林維堯律師變更後之事務所即台北市○○街○段66號3樓,經林維堯律師於97年12月12日收受後(見原法院卷 102頁),旋即於同年月29日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見原法院卷 104頁),其上訴顯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乃原裁定竟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洽。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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