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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普利司通北區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2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2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相對人全部財產。
相對人所有經抗告人查封之桃園縣桃園市○○段11 3-2、113-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有1 棟違章建物(阿滿牛肉麵現址,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物),係相對人於90年7 月25日購入系爭土地時即存在其上,出賣人顯無可能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別出售予相對人及第三人詹麗華(下稱詹麗華)。
倘分別出售,詹麗華早於90年間購入時,即應一併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實無可能遲94年4 月15日方設定地上權,可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乃聲請一併拍賣。
且抗告人已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拒絕提出;
原法院僅憑相對人所提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所載之出租人為詹麗華,遽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詹麗華,未要求詹麗華到院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即逕行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詹麗華,而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復由原法院法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之認定顯屬速斷,未盡形式查證之義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指者係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
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
三、經查,系爭建物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之違章建築,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4月8日函可佐(見執行事件卷㈡第1 頁),就財產之外觀,尚無法判斷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
相對人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陳稱:「之前我前妻詹麗華買的時候就有(系爭建物),只有之後有再增建,現在仍屬於詹麗華所有」(見執行卷㈡第19頁)。
原法院於96年9月5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時,系爭建物之占用人阿滿牛肉麵老闆娘張王秀滿在場陳稱:「土地為債務人乙○○的,建物不知何人興建,而我是向乙○○承租」等語(見執行事件卷㈠第200 頁),另相對人呈報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系爭建物之出租人為詹麗華(見執行卷㈠第222 頁)。
原法院即以系爭建物未經登記及相對人、證人張王秀滿上開陳述暨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自形式上認系爭建物為詹麗華所有,非相對人所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經查:執行法院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固無實體審查權,惟仍有形式調查之義務,本件執行法院既未曾詢問詹麗華,詹麗華亦未曾具狀或到庭表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執行法院僅依相對人呈報之租約記載出租人為詹麗華(按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況承租人張王秀滿稱:係向相對人承租),即逕認爭建物為詹麗華所有,未免率斷。
查法院強制執行實務運作上,如債權人聲請查封之財產,第三人主張為其所有,債權人仍堅持查封時,執行法院即應形式審查該財產是否為第三人所有而分別為適法之處分,嗣或由第三人提異議之訴,或由債權人對該第三人提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本件依現有資料就抗告人查報之系爭建物是否確非債務人所有,既尚待審認後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於詹麗華未曾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提出有關證據(如房屋稅單)以供審認之情形下,逕依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主張,即駁回抗告人拍賣系爭建物之聲請,如此抗告人因詹麗華並未爭執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實難對詹麗華提起確認之訴(而確認之訴之既判力僅及於訴訟當事人間,抗告人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其既判力亦不及於詹麗華),準此,抗告人豈非無救濟途徑可言,是原裁定於詹麗華並未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形下,遽認系爭建物非相對人所有而係詹麗華所有,率爾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重為調查審認,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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