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295,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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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乙○○原名陳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O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本件抗告人,下同)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所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遷移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四九O巷十五之一號,嗣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聲明上訴,聲明上訴狀中疏未說明住所地址已變更,苦候原法院裁定補繳上訴費用,未料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受原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書記官告知係送達管區派出所寄存,為合法送達,惟抗告人返回舊住所查看有無信件,未見有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居所門首,俾使其知悉有寄存送達之事實,以前往派出所領取,難認已有合法寄存送達,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明示「寄存送達乃限於無法依前二條規定行送達時,始得為之,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謹慎,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

、「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法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原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送達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四八七之一號二樓」地址,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寄存於四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三O二頁),揆諸前開說明,該裁定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住所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遷移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四九O巷十五之一號,聲明上訴狀中疏未說明住所地址已變更,惟抗告人返回舊住所查看有無信件,未見有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居所門首,難認有合法寄存送達」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物即戶口名簿影本,顯示抗告人之住所仍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四八七之一號二樓」地址,並未遷移。

且抗告自稱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遷移,然於原審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聲明提起上訴,均自行記載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住所,而原判決亦於上開戶籍地址合法送達,由抗告人本人親自蓋章簽收,益加可證上訴人並未遷移。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系爭送達證書既經郵局及四維派出所蓋印勾選,即屬公文書,則依上開規定,其上所載內容「寄存於四維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住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即應被推定為真正,抗告人如對該內容有所爭執,應舉證以實其說,如僅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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