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296,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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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伊再補繳新臺幣(下同)14,4100元,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參照)。

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固規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抗告,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

三、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116,627元部分,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44,100元(因第一審裁判費應徵189,056元,抗告人僅繳納44,956元,尚不足144,100元),核係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茲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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