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30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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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傳動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雖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6日寄達新店大坪林郵局(下稱大坪林郵局),該郵局遲至同年12月22日始通知伊領收,伊於同日向該郵局領收系爭判決,而郵局對於行政文書信件視為掛號信件處理,不會直接將信函放置郵政信箱中供信箱租用人領取,係放置領件通知小牌於租用信箱內,請租用人至櫃臺簽收領件,是系爭判決送達大坪林郵局時不代表已由伊領取;

又送達證書上雖有大坪林郵局之戳印,惟大坪林郵局不應視為民事訴訟法137條補充送達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替伊收受郵件,本件不應視為合法送達;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系爭判決自寄存日起經10日即97年12月26日始生送達效力,本件送達時間應以伊實際領收信件日期即97年12月22日方合法,伊於系爭判決送達20日內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訴訟進行中,抗告人曾具狀向原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之送達處所為「台北縣新店郵政4-74號信箱」(見原法院卷第29頁),嗣原法院將系爭判決正本向「台北縣新店郵政4-74號信箱」為送達,並於97年12月16日送達大坪林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判決業於97年12月16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抗告人抗辯:系爭判決送達大坪林郵局不代表已由伊領取,送達時間應以伊實際領收日期即97年12月22日方合法,自不足採。

四、抗告人又抗辯:送達證書上雖有大坪林郵局之戳印,惟大坪林郵局不應視為民事訴訟法137條補充送達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替伊收受郵件,本件不應視為合法送達;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系爭判決自寄存日起經10日即97年12月26日始生送達效力,本件送達時間應以伊實際領收信件日期即97年12月22日方合法等語。

惟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已詳如前述,但因應受送達人或則因事外出,或則無由在他處會晤,以致無從向其本人行送達,始得向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或向一定機關為寄存送達,而抗告人既向原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之送達處所為「台北縣新店郵政4-74號信箱」,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及同法第138條寄存送達規定之餘地。

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系爭判決業於97年12月16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遲至98年1月9日晚上9時7分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

因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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