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304,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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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依法繳納,其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0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頁)。

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2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1頁) ,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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