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309,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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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庚○○
乙○○
丁○○
丙○○
甲○○
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戊○○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 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民國92年間抗告人庚○○、乙○○、丁○○、丙○○、甲○○及高壁芬向聲請人即相對人表示有意出售宜蘭縣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101-5、101-455、101-438、101-390、101-389、101-388、101-387、101-480、101-479、101-478、101-477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1、82 建物,且願提供渠等所有、位於前開出售土地一側之同段101-273、101-393、101-394、1 01-395 等地號土地 (屬道路預定地,下稱系爭土地 )予相對人無償自由使用,惟相對人需代抗告人等繳付新台幣 (下同)200 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相對人便於92 年12月13日與抗告人等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5,750, 000 元,相對人並付款繳納土地增值稅,抗告人等則依約提供經法院公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相對人。

㈡嗣相對人與第三人簽立合建契約,在上開向抗告人買受之土地上興建房屋6棟,自96年10月始施工,至97年7月間正值房屋主要結構均已完成、將取得建築執照之際,豈料抗告人等竟在系爭土地上立牌禁止他人進入,並委請律師發函聲請人警告相關人等不得進入; 相對人於97年10月15日帶同台電公司人員欲進行新建物水電工程時,抗告人中之乙○○於現場阻撓,使將近落成之建物無法完工,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甚大,並面臨合建第三人之鉅額求償。

㈢本件依雙方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相對人本得使用系爭土地,抗告人片面將約定之使用範圍限縮為「個人通行使用」,除違反上開同意書內容外,亦嚴重侵害相對人權益,相對人亦因抗告人阻撓新建物水電工程之進行受有遭第三人求償之危險,相對人自得依法請求抗告人應容許相對人使用道路預定地,惟相對人惟恐訴訟曠日費時,將持續侵害相對人權利,乃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依法僅得供道路用途通行使用,兩造間簽訂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個人通行使用,並未同意於系爭土地之地面下施作埋設其他相鄰建物所需使用之水電管線工程。

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係要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給第三人陳威禎興建之相鄰大樓作為通行及埋設大樓管線之用,顯已逾越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範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即屬無據,且抗告人業已依法向相對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供主張。

又抗告人既無提供系爭土地供相對人做為道路通行以外目的使用之義務,第三人陳威禎興建之建物周圍尚有其他相鄰之道路可供使用,本件顯無定暫時狀態之急迫危險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於釋明不完足時,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33條、第538條之4之規定自明。

四、查相對人於92年間向抗告人等買受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 101-5、101-455、101-438、101-390、101-389、101-388、101-387、101-480、101-479、101-478、101-477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1、82建物,抗告人等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相對人使用,使用期間至政府完成徵收道路用地闢建道路為止,嗣相對人就上開土地與第三人陳威禎訂立合建契約,由該第三人出資於該土地上興建六棟樓房,惟因抗告人等阻撓相對人連同工程人員通行系爭土地進行水電工程,致上開建物無法完工等節,有相對人所提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合建契約書及照片等在原審卷可稽。

其次,系爭土地係屬道路用地乙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原審卷可證,而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已依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並經法院調解,而拆除完畢,目前為空地,可供通行使用等節,亦有原法院94年度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原審卷可稽。

又相對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利,而抗告人則主張僅同意相對人個人使用,拒絕相對人與他人合建工程之相關工程人員利用系爭土地出入,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生爭執,且非不能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有假處分請求之原因。

相對人復釋明其因抗告人阻撓新建物水電工程之進行,致建物無法銷售,相對人因而違反與第三人陳威禎簽立之合建契約,陳威禎並要求相對人賠償遲延履約之損害,如不立即完成相關工程,顯有急迫損害之發生,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提出律師函為據,堪認已盡假處分必要性釋明之責,縱認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逾越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範圍,其並已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相對人已無權利使用系爭契約等情,核均屬實體上之理由,是否正當,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參照)。

五、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假處分期間需容忍相對人因合建工程而協同相關工程人員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致不能自由利用系爭土地之用益價值之損失。

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之規定,於租地建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為1,034,546元 (以申報地價計算),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以及目前使用狀況,認應以年息百分之 8,計算其相當於用益租金之數額,並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約需4年4個月,則於相對人提供擔保金358,643 元後,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協同工程人員於系爭土地上通行以進行水電工程,並禁止一切相關妨礙行為。

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並無違誤。

又原裁定僅命抗告人應容認相對人協同工程人於系爭土地上通行以進行水電工程,並未准許於系爭土地之地面下施作埋設水電管線工程,故抗告人以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同意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進行水電工程云云,亦有誤會。

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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