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312,2009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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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12號
再抗告 人 張立中律師即被繼承人杜晨生遺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8年 2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以下同)97 年12月23日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98號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312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自屬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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