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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8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原法院96年度拍字第14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584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遭司法事務官為駁回之處分。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5年6月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並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在案。
嗣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9號及本院93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定(下稱第711號歷審判決),確認伊於85年6月14日依抗告人指示,將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350萬元匯入第三人陳智所使用之陳澤仁帳戶內,主債權確係存在。
嗣上開債務屆期未清償,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卻遭原法院以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非抗告人為由,而為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雖未提出債權證書,然依相對人所提上開第711號歷審判決觀之,係認相對人確實依抗告人之指示,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匯入第三人陳智所使用之陳澤仁帳戶內,即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後,再轉借予第三人陳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抗告人獲敗訴確定。
已足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爰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未提出債權憑證,僅以伊於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敗訴確定判決為證,有違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另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僅認債權存在,然就該債權是否已清償,則未認定,且本案主要債權憑證即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面額350萬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85年12月31日支票,為伊所持有,顯見該債權已消滅,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所稱證明文件,並無限制其證明方法,如能證明其債權存在,無論書證、人證或類此之證明方法均得為之,執行法院就此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應由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另行訴訟解決之。
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執原法院第14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第第711號歷審判決、第14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銀行匯款單為證(見系爭第58497號執行卷4頁至27頁、126頁),已足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法院就上開證物為形式審查後,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並無不合。
抗告人另主張已持有該債權憑證之支票,顯見該債務已清償云云,然此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抗告人得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
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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