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333,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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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邀其公司董事長即抗告人甲○○(下稱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30日間,向其購買光學膜計5萬3467平方公尺,而積欠貨款達新台幣(下同)385萬4265元(含稅);

惟精碟公司於同年8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重整,日後恐有不能執行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等財產在前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

然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

且精碟公司於同年月7日收受緊急處分裁定,相對人自不得對精碟公司為強制執行;

況相對人收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亦不得聲請對伊等為強制執行;

而原法院不查,逕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精碟公司邀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30日間,向其購買光學膜計5萬3467平方公尺,並積欠其貨款385萬4265元(含稅);

因精碟公司於同年8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重整,且甲○○財產亦有減少之情事,日後恐有不能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前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購貨明細表、發貨通知單、統一發票、連帶保證書、精碟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網頁資料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至22頁),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云云。惟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精碟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網頁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2頁),以為釋明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甚明。

故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云云,即無可取。

㈢、精碟公司另抗辯:伊於97年8月7日收受緊急處分裁定,則相對人自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云云。

然查:⒈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裁定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處分,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但此公司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僅係裁定命對於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並非謂法院不得為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裁定。

⒉是以,相對人雖於原法院前開緊急處分後之翌日(即97年8月8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7頁原法院收狀戳章),並經原法院予以裁定准予假扣押;

然相對人於精碟公司收受該緊急處分裁定日(即97年8月7日)起90日內,既未持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公司為強制執行,即無違反前開緊急處分之裁定可言(見本院卷第9頁裁定主文所示)。

又縱執行法院准相對人持本件假扣押對精碟公司為強制執行,則精碟公司僅得依法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參照),要與假扣押裁定之當否無關。

況精碟公司聲請重整事件,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原法院97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益徵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並無不當。

故精碟公司抗辯:伊於97年8月7日收受緊急處分裁定,則相對人自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云云,容有誤會。

㈣、抗告人再抗辯:本件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惟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固有明文。

然債權人若持已收受逾30日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未予駁回其聲請,卻准其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依法僅得聲明異議而已(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參照),要與假扣押裁定之當否無涉。

故抗告人抗辯:本件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仍無可取。

㈤、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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