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41,200903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抗 告 人 慈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戊○○
丙○○○

住台北市○○○路○段28號5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抗告人慈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嫻嫻」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抗告人「許鄭溫溫」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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