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43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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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丁○○
丙○○
庚○○
戊○○
己○○
辛○○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人拆屋還地事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日、10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等,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等均於同年10月6日依上開裁定所示之內容補繳裁判費完畢,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7張存卷可參。

因本件抗告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97年10月13日止均已屆滿10日,而抗告人遲至98年2月25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等於狀內所陳應繳納之裁判費有無錯誤?其等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返還等節,因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故上開事項均不在本件裁定審酌範圍內,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如向本院提出異議,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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