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456,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陞耀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陞耀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以下同)95年12月5日邀同相對人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350萬元,依約分期繳付本息,相對人陞耀企業有限公司自98年 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1,166,680元、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相對人陞耀企業有限公司已為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據悉相對人等積極尋謀脫產,以規避債務,若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本票、借據、約定書、還款繳息查詢單、還款票據及中華郵政網路郵局郵政儲金利率表等為憑,求為准予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665號、75年度臺抗字第 453號亦分別著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 1、2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三、本院查抗告人所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本票、借據、約定書、還款繳息查詢單、還款票據、中華郵政網路郵局郵政儲金利率表,及其抗告狀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文件,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等對於抗告人應負連帶清償 1,166,680元、利息、違約金,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參照上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尚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