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458,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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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業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8頁),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1月15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8年1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將印章交其母親代為收件,抗告人母親於97年12月30日告知後,抗告人於97年12月30日方收到原法院之判決書,送達證書上雖載送達時間為97年12月26日上午11時,但當時抗告人母親並未接獲大樓警衛通知領件,依通聯記錄當日警衛與其母親通話僅有7秒及8秒,應僅是投幣式電話吃了錢造成之現象。

又大樓警衛郵件登記簿上97年12月26日未登記有本件掛號函,97年12月26日郵局投遞清單上有9件掛號信函,但右下角備註欄中有「⑧」字樣,原法院判決書當日應未妥投,抗告人事實上於97年12月30日才收到原法院判決書,抗告人於98年1月17日上訴並未逾期等語。

四、惟查,依送達證書之記載,原法院判決書係於96年12月26日上午11時送達於新竹市○○路275號8樓之6,並經收受送達者於受送達人本人欄位上蓋用上訴人之印文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8頁)。

抗告人雖主張其將印章交其母親代為收件,其母於97年12月26日並未接獲大樓警衛通知領件云云,惟抗告人自承當日大樓警衛與其母親有2次通聯,而依抗告人所提通聯記錄所示,第1次通聯是於97年12月26日12時12分,為時7秒,第2次通聯是於同日12時25分,為時8秒(見本院卷第17頁),而警衛通知領件本無需多作說明,7、8秒之時間應已足夠,大樓警衛既曾通知抗告人母親領件,97年12月26日送達證書上受送達人本人欄位上復蓋有上訴人之印文,足認抗告人母親確已於97年12月26日蓋用抗告人印文,代表抗告人收受原法院判決。

又大樓警衛郵件登記簿上97年12月26日固未登記有本件掛號函,惟郵件登記簿上抗告人主張原判決送達之97年12月30日,亦無原法院送達判決郵件之登載,且該郵件登記簿上設有簽收、日期及時間之欄位,供收件者簽收,有郵件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足見系爭郵件登記簿所登載者為大樓警衛代收之郵件,如為收件人已自行收受,即無需登載,抗告人以97年12月26日大樓警衛郵件登記簿上無原法院送達判決書之郵件之登記,主張原法院判決非於97年12月26日送達,應非可取。

至於97年12月26日郵局投遞清單上之9件掛號函件,縱如抗告人所言僅投遞8件,亦不能證明未投遞者即為原法院送達判決之函件,況該郵局投遞清單上除蓋有大樓管理員蔡銘鑑戳章外,其編號第9號訴訟文書旁,亦蓋有抗告人印文,更足證原法院判決書於94年12月26日業已送達。

原法院判決書既已於97年12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20日之上訴期間始行提起上訴,則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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