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638,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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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38號
抗 告 人 月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第二四七六號所提存面額為新台幣叁佰陸拾壹萬伍仟元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 (號碼:BB0000000),准予發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遵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4524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假扣押裁定),為擔保91年度執全字第2351號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以下簡稱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3,615,000元之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乙紙 (號碼:BB0000000)為擔保,並以原法院91年度存字第24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歷經原法院91年度壢簡字第707號、94年度簡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且抗告人亦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抗告人並定21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91年度存字第2476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暨公示送達公告、91年度壢簡字第707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97年2月1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0頁),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97年聲字第951號卷、91年度存字第2476號卷、94年度執字第33597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提存物,應予准許。
原法院以抗告人待領該院94年執字第33597號執行案款2,009,202元,且該案款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
惟該案款係抗告人就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10,842,453元,依94年度執字第33597號執行分配程序所應分配予抗告人3,320,190元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提存後,於俟抗告人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前揭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時,抗告人就該提存之金額分配所受償之款項,有調閱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597號執行卷所附95年5月29日更正分配表、96年11月21日假扣押保留款第二次分配表在卷可憑 (見該卷㈠第88頁至第91頁、卷㈡),是以假扣押執行之案款業經調卷終局執行完畢,且抗告人復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如前述,原法院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即有所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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