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672,2009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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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72號
抗 告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98年5月18日裁定,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所為98年度抗字第672號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對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獨任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或與該裁定有關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均應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就與相對人間97年度聲再字第3號(下稱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嗣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就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等語,查前揭第3號事件為非訟再審事件,則針對該非訟再審事件有關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均應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是本院於98年5月18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尚有未合。
爰由本院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行撤銷前開裁定(最高法院95年10月3日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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