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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等間確認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十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送達裁定正本在案,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應認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茲已經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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