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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22號
再抗告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本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以下同)98年 5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民事異議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7號所為:「抗告人收受抗告法院之裁決 (裁定)後,曾於法定期間內聲述異議,即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業經提起再抗告,而不因其轉呈遲滯之故,認為不遵期間。」
之判例意旨,應認再抗告人所提出民事異議狀視為提起再抗告,自應於當事人欄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98年5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抗告;
經查再抗告人於98年 5月25日收受本院所為之裁定,竟遲至98年8月23日下午6時始以網路傳送民事異議狀,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抗字第 822號假處分事件卷、及其電傳文件足稽,顯已逾越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抗告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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