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828,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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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2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發還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58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於超逾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8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如原裁定主文所示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擔保物後,聲請查封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GX-6349號車輛乙部(即原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2721號執行事件);

惟相對人雖曾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該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然相對人並未向原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致伊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仍屬存在。

嗣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判命相對人應賠償伊損害計4萬5220元及負擔訴訟費用額500元(共計4萬5720元)確定;

而原法院不查,竟裁定准予發還本件假扣押擔保物300萬元,顯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如原裁定主文所示計300萬元之擔保物(即原法院92年度存字第2891號提存事件;

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同院93年度存字第358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GX-6349號車輛乙部(即原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2721號執行事件);

相對人固曾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該院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然其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嗣經抗告人執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解除前開車輛之查封登記,並經執行法院於97年4月14日准予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80號民事裁定、同院93年度聲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同院95年度全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至14頁),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272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至80頁);

可徵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迄至97年4月14日經執行法院准予塗銷查封車輛登記而告終結;

故抗告人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至斯時始告確定甚明。

㈡、抗告人於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旋即向台北地院提起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於97年11月20日判命相對人應賠償其因本件假扣押所生損害計4萬5220元及負擔訴訟費用額500元(共計4萬572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合議庭於98年3月5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卷附台北地院97年度店小字第494號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審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59至61頁);

足見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即97年12月3日,見原法院卷第3頁原法院收狀戳記章)前,即已依法行使權利。

㈢、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抗告人既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所致之損害(含訴訟費用)計4萬5720元確定在案,則抗告人於此範圍內,要已就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

至於本件擔保物超逾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部分,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仍屬未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發還該部分之擔保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相對人雖曾於95年6月13日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惟如前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迄至97年4月14日因執行法院准予塗銷車輛查封登記而告終結,則抗告人於斯時因該執行程序所致之損害始告確定,故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對於抗告人自不生效力。

況相對人前開通知函,係針對另案相對人與陳信雄、黃偉釗、黃文誠間之假扣押事件(即原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23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7至18頁)終結後所為之行使權利通知,要與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無關(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

故相對人執該通知主張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經其合法通知而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並無可取。

㈤、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經相對人(即供擔保人)定期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裁定將系爭擔保物300萬元中,關於抗告人已行使權利之金額(即4萬5720元)部分,准予發還予相對人,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超逾前開應准予發還擔保物之金額(即4萬5720元)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至於其餘抗告人未行使權利之擔保物部分,原裁定准予發還,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再抗告。
抗告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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