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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99號
抗 告 人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甲○○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該院97年度司促字第9745號支付命令有㈠未合法送達,及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使抗告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等事由,對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並提出分期償債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經查上開原法院司促字第9745號支付命令係於民國97年4月11日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見原法院卷第10頁及第11頁之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7年4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抗告人復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故該支付命令業於同年5月12日確定,並經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見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9745號卷第32頁之確定證明書)。
抗告人雖爭執上開寄存送達並非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云云,惟此項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途徑,以為確認,並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得解決。
次查抗告人雖另主張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分期償債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可使抗告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此項再審理由係於97年10月中旬始知悉,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於97年11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3頁之收狀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仍係合於法定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上開分期償債契約書係於96年12月間即由抗告人乙○○及相對人甲○○所簽訂,抗告人復業於97年2月18日、3月17日、4月7日及5月7日匯款予相對人甲○○,有抗告人提出之前揭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可憑。
故自難認抗告人就上開證物係於97年10月中旬始發現,是抗告人所云得依知悉時間起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於法尚有未合,並非可取。
至抗告人另稱其係於97年10月中旬始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亦得自97年10月中旬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云云,仍乏所據,難認有理。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既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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