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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00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與乙○○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9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異議人對前述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亦未繳納抗告費用,再經原法院限期命其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異議人仍未繳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再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原法院再以裁定命其補繳。
異議人就上開補費裁定復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僅係計算訴訟費用之依據,非繳費時機,其非繳納義務人,無庸繳納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惟查,異議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73,000元,有原法院92年8月6日所為91年度訴字第925號裁定可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本院98年3月12日所為裁定,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列舉之裁定態樣,異議人提出異議,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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