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992,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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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92號
抗 告 人 永添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C.M.C. GROUP SRL UNIPERSONALE 及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萬元後,禁止相對人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暨請求兌付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之編號第9AG0000000號歐元叁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保證信用狀(GUARAUTEE/STANDY LETTEROF CREDIT)。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曾以伊訂購貨物為由,要求伊開立銀行保證信用狀以擔保出貨,嗣伊委託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發出編號第9AG0000000號歐元38,374元(依98年5月1日匯率44.571換算, 相當於新臺幣17,103,675.54元)保證信用狀(下稱系爭保證信用狀)給相對人指定代收之義大利銀行後,相對人拒不履約,並藉詞伊違約,經由義大利代收銀行請求第一銀行兌付前揭保證信用狀所載之債權,因相對人遠在義大利,為免伊提起本案訴訟前第一銀行已支付上開債權予相對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陳明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本件假處分。

況原法院為系爭保證信用狀之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對本案訴訟自有管轄權。

詎原裁定以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無管轄原因,復不能為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裁定為由,駁回伊假處分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無非係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禁止相對人提示暨請求兌付之系爭保證信用狀,係由第一銀行開給相對人指定代收之義大利銀行,足見該假處分標的不在原法院管轄範圍內,且相對人為設址於義大利之公司,在我國境內並未設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且相對人經由義大利代收銀行請求第一銀行兌付系爭保證信用狀時,業於求償文件內表明已通知第一銀行將其求償文件送到義大利Prato County法院,足認原法院並非兩造間將來訴訟確認相對人信用狀債權不存在之本案管轄法院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㈠抗告人主張伊係遭相對人詐騙而委託第一銀行開立系爭保證信用狀,相對人在我國雖無營業所,但相對人因該保證信用狀取得向第一銀行請求兌付之債權,該債權所在地為第一銀行所在地(即原法院管轄範圍內),是原法院為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編號9AG0000000歐元38,374元保證信用狀之申請書與買賣合約,定存單、保證信用狀、抗告人98年4月13日、98年4月20日至相對人公司函,相對人98年4月20日至聲請人函、相對人代收銀行98年4月17日通知、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上開證據足認相對人未繼續履約,並藉詞伊違約,且經由義大利代收銀行請求第一銀行兌付前揭保證信用狀所載之債權,而抗告人對之有爭執,已提起刑事告訴,而相對人遠在義大利,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堪認抗告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而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明禁止相向人向第三人第一銀行提示暨請求兌付第三人桃園分公司開立之編號第9AG0000000號歐元38,374元保證信用狀(GUARAUTEE/STANDYLETTER OF CREDIT),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是原裁定誤以本件假處分之標的為該保證信用狀,自有可議。

且誤以原法院對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無管轄權,以不能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由,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假處分之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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