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992,200910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92號
抗 告 人 永添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C.M.C. GROUP SRL UNIPERSONALE及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禁止相對人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暨請求兌付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之編號第9AG0000000號歐元叁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保證信用狀(GUARAUTEE/STANDYLETTER OF CREDIT)」。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四、五行中關於「(依98年5月1日匯率44.571換算,相當於新臺幣17,103,675.5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依98年5月1日匯率44.571換算,相當於新臺幣1,710,367.5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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