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更(一),12,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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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同上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妻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1日中風,雖經延醫治療,惟迄無起色,非但無法言語,亦無意識及反應,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且相對人目前仍在美國加州就醫,接受24小時氣切與插胃管治療中,無法移動及旅行,否則有害相對人之健康及生命安全。

抗告人為相對人宣告禁治產之聲請,提出經美國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加州SanGabriel Valley Medical Center, AHMC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護照及戶籍謄本、相對人於97年6月21日就醫治療時拍攝之照片及影片光碟等件協助鑑定。

另抗告人亦願負擔鑑定所需相關費用。

詎原法院未盡積極調查之能事,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本件聲請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護照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603條規定,法院不能僅憑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遽為禁治產之宣告,而必須在鑑定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及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醫師後,始能斷定相對人是否應宣告為禁治產人。

相對人既住在美國加州之醫院,因無法移動旅行致無法回國,原法院即無從在鑑定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及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醫師,鑑定醫師亦無從鑑定及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禁治產宣告之要件,以供法院判斷。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禁治產之宣告,非就應禁治產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603條定有明文。

次按鑑定人應由受訴法院選任,其義務與證人相同,均非對於訴訟當事人私法上之義務,而為服從國家司法權所生公法上之義務。

職是之故,鑑定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鑑定人並應於鑑定前具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前段規定甚明。

查抗告人迭次陳明相對人於93年9月11日中風,現仍住在美國加州San GabrielValley Medical Center,AHMC接受24小時氣切及插管治療,無法返台接受鑑定。

而其負責醫療之美國醫師亦無法至我國境內接受訊問(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抗卷第18頁、抗更一卷第13、16頁)。

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業經San GabrielValley Medical Center,AHMC醫師鑑定,法院得依其出具之文件逕予認定云云,惟該醫師並非經我國法院選任之鑑定人,其診斷自不生鑑定之效力。

又承前述,鑑定人係服從我國國家司法權而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並須負擔具結義務,基於各國司法主權之行使,本院尚難逕指定美國加州San Gabriel Valley Medical Center,AHMC之醫師為本件鑑定人。

四、抗告人復謂其已提出相對人在美之診斷證明書、醫療紀錄及光碟,足供鑑定人鑑定所需云云,惟經本院前審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據該院以97年12月1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167號函覆相對人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需接受當場鑑定,故無法接受光碟影像鑑定(見本院抗卷第26頁)。

嗣本院檢附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紀錄及光碟送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台灣精神醫學會、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均經拒絕而退還前開資料,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4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09830614400號函、台灣精神醫學會98年4月20日(98)精醫正字第68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98年6月25日八療社區字第0980003466號函、本院98年7月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抗更一卷第32、47、54、62頁)。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治產之聲請,專屬應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568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該條係有意省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3項規定。

蓋因禁治產不論聲請宣告或撤銷禁治產,均應先將應禁治產人送至醫生處鑑定,並為必要之訊問,如應禁治產人在國外,逕為「紙上談兵」,裁判難合於真實,此與一般訴訟不同;

如應禁治產人已回國,則逕依其住所、居所定管轄法院,有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406次會議紀錄可供參酌(見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資料彙編㈨第399頁)。

由此可知,禁治產宣告須應禁治產人在國內,法院始能選任醫師擔任鑑定人,並為必要之訊問。

從而,相對人既不能返國接受鑑定,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其是否已符合宣告禁治產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末按禁治產宣告制度,旨在限制或剝奪精神能力有缺陷者之行為能力,並為其設置監護人予以輔助,俾保障其本身利益,進而維繫社會交易之安全。

為保護被宣告者本身利益,其本國法院固有管轄權,惟是否宣告禁治產,與被宣告者之居住國社會公益及第三人權益亦有相當關聯。

基於此,我國學說及實務咸認,外國法院對有住居所於該國之我國人所為之禁治產宣告,如依我國法及該外國法均有禁治產之原因,且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存在者,該外國法院所為禁治產宣告其效力與我國法院所為者同,司法院78年5月24日(78)秘台廳㈠字第01478號函、法務部89年4月25日(89)法律字第008766 號函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相對人既已長居美國,且無法返台接受鑑定,如符前開情形,自得於美國聲請禁治產宣告,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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