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更(一),36,2009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原名高清發)等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

抗告費用及發回前之再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之標的為臺北市○○街256號4樓之頂樓加蓋部分,而頂樓加蓋部分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法院核定為260萬元,實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駁回其請求後,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467、4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筆持分1/4,及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56號屋頂搭蓋1層面積83平方公尺,及屋頂搭蓋2層面積30平方公尺之石綿瓦,天花板,兩側水泥壁之建物全部(下稱系爭加蓋建物)及地下室持分1/4之買賣關係存在。

㈢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丙○○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街256號屋頂增建搭蓋1層面積83平方公尺,及屋頂搭蓋2層面積30平方公尺之石綿瓦,兩側水泥壁之建物全部及地下室持分1/4之專用使用權關係存在(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38-139頁)。

嗣於本院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街256號屋頂搭蓋1層面積83平方公尺,及屋頂搭蓋2層面積30平方公尺之石綿瓦,天花板,兩側水泥壁之建物全部(即系爭加蓋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

㈢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丙○○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街256號屋頂增建搭蓋1層面積83平方公尺,及屋頂搭蓋2層面積30平方公尺之石綿瓦,天花板,兩側水泥壁之建物全部(即系爭加蓋建物)之專用使用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66頁)。

可見本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就系爭加蓋建物之買賣或專用使用權關係,與抗告人於本院主張其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標的為系爭加蓋建物,應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27頁)。

四、抗告人雖稱系爭加蓋建物之價值為30萬元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19頁),惟該契約書上並無關於系爭加蓋建物價值之記載,是其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查臺北市○○街256號4樓頂樓使用面積之價值為每坪10萬元,系爭加蓋建物分別為1、2層,佔用頂樓使用面積為83平方公尺,佔用面積總價為251萬元,有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40-5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0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1萬元,原法院就前開事項疏未查明,即逕以抗告人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街256號4樓建物約定之買賣價金26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1萬元。

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應命補繳之裁判費即有不同,應重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